| 人工构筑物的安全管理责任
『案情』
2006年8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严小某(1997年8月16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在校学生张某、张某霖、刘某、颜某(均为未成年人)相约一起骑自行车从广东省信宜市东镇刘士昆大道前往池洞墟游玩,途经池洞岭头(亦叫黄榄埂)时,便靠公路左边堤坝上停车休息,严小某因走下靠公路约2米的人工设置的水渠石级处洗手,不慎滑入水渠,经抢救无效,溺水身亡。
『审判』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严小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严某、丘某作为死者的亲生父母,同时也是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两原告对结伴出外游玩的未成年儿子未尽到保护的监护义务,对严小某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的民事责任。因死者严小某是在信宜市某电站设置的水渠石级处落水身亡的,该水渠并非自然形成,而是人工建造,且有部分功能是用于发电等经营用途,因此,水渠的管理者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落水的位置紧靠交通要道边的水渠石阶,具有特殊的地理位置,水渠附近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设置安全设施,故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1390.21元给两原告。
信宜市某水库管理处是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信宜市某电站是信宜市某水库管理处内设的下属机构,归信宜市某水库管理处统一管理、经营,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无进行独立核算,因此某电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信宜市某水库管理处承担。严小某的死亡,虽对两原告造成精神打击,但主要是两原告不履行监护义务的重大过失所致,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