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金会诉陈某还本付息案
案情
1998年3月2日,被告陈某向水口镇农金会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有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水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43%,减借款当天扣利息243元,实借款9757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57元和利息5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3月2日计至2007年3月29日止,超期则按上述方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信府(2000)116号公告,水口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接管原镇、村两级农金会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对原镇、村两级农金会的债权有永久追索权。
审判
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资金互助组织,未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展借贷活动,水口镇农金会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某明知原告不是金融机构而与之签订合同进行借款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应当返还尚欠借款及利息。
分析
本案在农金会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具有典型代表性,农村合作基金会在改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合同还办理了公证,但违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审判人员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