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没分到家产同样应尽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育有三男五女,八被告长子高一、次子高二、三子高三和五个女儿,五女均已出嫁。原告的丈夫张某(八被告的父亲)已于2005年病故。被告三儿子在处理完父亲的后事结束后,就母亲罗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于2005年11月签订了《护养母亲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三个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80元及大米10斤,如发生医疗费由三个儿子以1/3的比例给付,五个女儿可酌量给付赡养费等内容。合同书有当事人、证人及在场人签名。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高二、高三均按合同约定每月存8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高三在2006年11月份起每月还多存20元给原告,但被告高一从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止从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计至2007年1月份止,被告高一应付赡养费共1120元,大米20斤。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一支付赡养费共1120元以及大米20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他七儿女为被告的补充起诉状,并请求判令八被告按签订的《护养母亲合同书》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属支付赡养费纠纷案件,原告与八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而请求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八被告是原告的子女,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八被告理应负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再次,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护养母亲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属有效合同。合同书上明确了各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八被告应当自觉履行。本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母亲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养护母亲合同书》作出判决,八被告人应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
评析
审理过程,有人认为本案不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对其管理的山林、土地等财产分配不公,存有偏心,被告高一拒绝支付应负的赡养费给原告有一定的道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高一不能借口分家不公为由拒绝赡养父母,其行为违法。同时,刑法规定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赡养老人也是社会道德的要求,成年子女应自觉赡养老人,在生活、心理上给予更多的爱护,继承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营造现代和谐家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