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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挥合议制立法价值作用的思考
合水法庭 林峻永
论文提要:
合议制度作为我国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对其的确立由来已久。确立合议制的立法本意是集思广益,体现司法民主,其本身蕴涵着追求司法民主价值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的这种立法本意却由于种种原因一直以来未能得到较好的落实和体现,合议制的改革和完善一直在不断的呼声中艰辛地寻求新的突破。人民法院要落实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迫切需要在审判活动中完善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这四项制度,而合议制是其中制度落实的重点和难点。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要寻求司法的公正,单靠设置程序规则是远远未够的,寻求司法公正,更多的注意力仍应投到司法主体上。由法官和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组成的司法主体,其现实情况仍然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当前寻求司法公正的关键之处有二:一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二是完善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需要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的具体形式来实现,但是当前作为我国的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受到了自身的制度、法院内部系统的制度、司法制度环境和社会上一些因素的影响。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制度的合议制,其集思广益、追求司法民主的价值被上述各种因素几乎消解得无影无踪,作为法院审判的基本审判组织,其独立审判的追求又被冲击得效果甚微。本文通过分析其现象及原因,试图从观念和制度等方面作一些探讨,以期能为合议庭的建设献一分力。全文(正文及注释)共9985字。
正文:
一、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综观合议制度的实施情况,合议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没有较好地得到体现,大体方面有两个原因:一是合议制度在法院内部的机制设置影响了合议制度立法价值的发挥,二是合议制要实现司法民主受到了合议庭以外的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以致合议制的实施情况与合议制的立法价值追求存在相当大的偏离。下面,从几个角度分析当前合议制仍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从合议庭的内部运作来看,“形合实独”是当前合议制最主要的问题
法院接收案件组成合议庭后,通常都会确定一个审判员作为案件承办人,承办人要具体负责阅卷、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庭审重点、负责开庭主审、庭后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裁判文书等,承办人几乎包揽了绝大部分实质性审判活动,合议庭其他成员也比较大程度上听由承办人的意见来确定案件的最终处理。
造成合议庭“形合实独”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案件分配机制不合理。根据立法精神,合议庭既是案件的决策者,又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平等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原则。问题是,合议庭的每个案件,都指定一名法官作为该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合议庭的作用长期以来都被承办人这个名词稀释了,如前所述,案件承办人包揽了几乎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审理合评议,但却常常只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在合议庭评议时也仅仅是围绕承办人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作简单表态,正是这种对案件确定一个承办人的分配机制导致了其合议庭成员都是依赖承办人。笔者以为,在合议庭中确定一位“承办人”是对合议庭民主价值的发挥的第一个重创,要发掘合议庭的民主价值,“承办人”的观念应该革除。
(2)案多人少。随着我国人民的学识水平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识越来越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总体上是不断攀升的,近20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增加了十几倍,而实际办案的审判员人数只增加了二、三倍,其比例相当于现在一个法官承办了过去六、七个法官的所承办的案件。
(3)考核制度是导致“形合实独”的又一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法院的考核制度的考核对象都是法官个人,而对合议庭的考核制度却没有。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承办人作为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在承担包揽了绝大部分实质性审判工作的同时,也对案件的质量等问题负有更多的责任。另外,更为明确的也表现在司法统计中,办案数量是以承办人为单位进行计算的,考核案件质量以承办人为单位进行,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也要(至少形式上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是却一般不会被计算在内。在这种没有责任风险和没有激励机制的制度下,合议庭的非承办人对不是自己主办的案件的投入和认真程度基本上只是依赖其个人的素质和责任心了。更为奇怪的现象是,在某些情形下,基于各种复杂原因的影响,甚至乎承办人不希望其他的成员过多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来,自己独自完成审判活动或许更为符合承办人的利益,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则对自己不负责任的案件不去费心也有利无害,对承办人的意见简单地表示同意总比自己全程了解案件、分析案情、发表处理意见省心得多。以承办人为考核对象的合议庭考核制度不可避免地使合议庭的民主评议功能、互相监督功能、促进智识发展功能的不断弱化。
(4)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有偏颇。当前实行错案追究的法院追究合议庭错案责任时,仅是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即使承办人可能因保留正确的意见而免责,但错案最终还是会对承办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一点又是以当前的考核制度相联系的:影响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评优评先的资格等,在具体的操作中,一些法院对合议庭出现的错案追究会要求承办人提交自查报告,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则不用对该错案负责任。另外,从其他成员的角度看,如果因为自己的意见影响造成错案而致使承办人被追究责任,则无论如何会过意不去,因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毕竟就是承办人。因此,合议庭成员在合议中不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主要随承办人的意见,在这样一种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之下,是有其现实的理由的。一套针对合议庭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应该如何构建或者说是否应该构建起来,是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综观以上四点原因,合议庭的“形合实独”问题的解决需要多角度“对症下药”,综合治理才能取得效果,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立法价值作用迈出第一步。
(二)从法院内部的运作来看,合议庭的审判活动欠缺独立性
1、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
(1)案件的法院领导审批制度。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有两种,即合议制和独任制。因此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能而不受院领导的行政干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无一例外地存在着一种习惯做法:案件审批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裁决权,案件的裁决通常要经由庭长、院长等领导层层把关和审批,如果领导有不同意见而不签发裁决文书,则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意见就无法形成裁决,这种审批制度是典型的以“服从上级、服从领导”为特征的行政管理行为,其与诉讼法的一系列原则相违背,更为奇怪的是,这种审批制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却也长期以来长盛不衰而无人对其提出质疑。这种审批制度也使得所有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有同样一个特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可以不同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但必定与领导(或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2)审判委员会决定个案的情况。
审判委员会决定个案的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保持下来,实际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又是司法行政化倾向的表现,只不过是以集体的名义来行使对案件的裁判决定权。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也违反了诉讼法的原则,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而实际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并非在三大诉讼中都能找到依据。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第十一条。笔者以为这种主流观点是不确切的,引其原文规定来看:“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其中只规定了“讨论”而没有规定其可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没有决定也就不存在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什么决定的情况了。“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是为了做好“总结审判经验”这一“任务”而确定的,而不是为了决定个案的处理。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废除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委员会并无依据对民事案件有决定权,也无依据强制合议庭执行其意见。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则可以作为刑事审判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制度的依据。
(3)审判长选任制对审判长的地位和职权定位不够科学。
审判长选任制实施后,审判长是“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当审判长遇到了非其权限内的情况时,终将还是要提交庭长、副院长或者是院长签发,这样,审判长选任制已经又使审判长成为法院内部系统新产生的介于法官和庭长之间的又一个附加的行政层次了。
在这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这里,涉及到一个“独立审判”的问题,笔者观点是,法院要做到独立审判,应当摒弃行政化管理模式。有关独立审判是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审判还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的问题,笔者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是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不是简单归结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而应该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理解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通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来实现,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具体表现形式。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等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作出了规定,依以上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还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认为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独立审判的观点只是片面字面的理解,是对实质的独立审判的一种误解,但是却没有去细究其实质。综观三大诉讼法的一系列的原则来看,如果认为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独立审判的话,这与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一但结合,则法院的“独立审判”将会是审判脱离、破坏回避制度、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情况不同程度出现的审判,“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独立审判”将破坏诉讼法的一系列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进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由此可见,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总是具体化为依法组成的审判组织来进行的,该审判组织所作的裁判也就是法院的裁判,没有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也就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笔者以为,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来综合考察,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要通过具体的实践来实现,其表现形式应该是而且必须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诉讼法的四项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在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这四项基本制度的要求。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在遵守四项基本制度的情况时,其中一点是应注意的,那就回避制度。三大诉讼法在具体规定回避制度时,都是针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而设定回避的,换言之,执行回避制度的对象是直接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的人员,而没有直接参与到审判活动中的人员则没有理由和依据需要回避制度来予以确定。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严重地与回避制度追求司法公正的宗旨相背离:对只有审判权而没有终局裁决权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具体落实了回避制度,但是对不参与审理却对处理结果有终局决定权的院领导、审判委员会成员等却没有回避制度可言。
这种情况正是院领导、审判委员会进行行政审批制度而影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的情况。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结合起来是确认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的地位的,审批制度表面貌似遵守了合议制度,实际无视回避制度。回避制度中的回避对象并不包括不参与合议庭而有审批权的院领导,不参与合议庭而却对处理结果有最终决定权的院领导或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否要回避呢?答案是:要回避。前提是他们可能要参与到或者参与到了审判活动中去,否则,他们连回避的前提条件都未具备。但是他们却拥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权。这不是回避制度的缺陷,而是行政化的审批制度冲击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破坏了回避制度的价值追求。
因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具体表现必须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
当然,征询或采纳院领导或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的权利属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其进行独立审判的同时,其基于独立的分析判断,有权采纳或不采纳院领导或其他审判员的意见。唯此,回避制度追求公正司法的价值才有实现的前提。
(三)其他行政机关及领导人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虽然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作为“一府两院”同样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却没有拥有与同级政府同级的地位。本来基于司法权的性质和价值追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或者机关,但实践中法院又被套用行政级别,同级的法院总是比同级的政府低两级。由于政府实际上掌握着法院及其法官的组织和人事管理权,因此这种行政化指令往往会被接受,导致了不少案件的审判并未按司法活动的特有运行规律运行。实践中法院的工作常常因“得到政府的支持”而能得到进展或更好地取得进展,这说明法院的工作并未为完全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是要听从政府指示或者需要政府支持的。但这完全违背了法院审判独立的原则。法院不能独立审判的原因是复杂的,但是人事权、财政权等无疑是重要原因。法院未能独立,折射到有层层审批制度的法院内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自然无法独立审判。
(四)一些社会因素亦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
1、媒体舆论。新闻传媒一方面加强法制宣传,而另一方面又在加强法制宣传的同时受到了非司法系统非法学界的人们的影响,在新闻传播的同时受到了社会上一些观点的影响而以一种不是遵循司法活动规律的角度来进行“媒体审判”,媒体深度介入形成许多讨论而试图以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判决。
2、法律专家意见书。在诉讼中,一方为了取得法院的支持而递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以影响法院的判决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这是法律利益集团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的又一因素。
3、关系官司。合议庭的法官作为具体生活中的一个普通人,其也要面对实实在在的生活和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自身职业保障等亦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亦会遇到有求于人的场合,在合议庭这样一个团体中,面临各种关系利益冲击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
二、完善合议制的几点建议
合议制作为基本制度,要依靠其来实现独立司法、公正司法,需要完善的不仅仅是几条程序规则,笔者以为,完善合议制的措施,可以包含以下几点。
(一)职权、责任、分工在合议庭内部的重塑
1、革新观念
如前面的分析所述,“承办人”、“承办法官”总是合议庭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其包揽了合议庭案件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判工作,也相应地最终将主要承担错案的责任。如此分工与归责,结果当然不可避免其他成员的对案件审理的惰性。笔者以为,法律法规对合议庭的审理本无“承办人”、“承办法官”的概念,这是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名词,因为毕竟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同步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会降低效率和增加大量的工作,同时落实具体工作又未免有困难,但是,创造“承办人”、“承办法官”的名词使用在合议庭中,弊远大于利。原因有:(1)这使合议庭从一开始就“形合实独”。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一般由庭长或审判长指定一人为“承办人”,指定承办人之后,承办人就负责查阅案卷、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庭审重点,而其他成员对已有人去负责处理的工作、对自己不用负责任的工作,自然而然不会过于积极地去干预承办人的工作了。(2)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针对承办人造成其他成员责任感不强,也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对处理案件发表其个人智识以使合议庭集思广益的积极性。这原因前面已有论述,因此,“承办人”这样一种观念的根深蒂固已加强承办人的责任感,又很大程度上削弱其他成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因此,革除合议庭中的“承办人”、“承办法官”的观念是加强合议庭价值功能发挥的第一步。具体在合议庭中,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确定两个人员:一是审判长,一是把“承办人”改为“程序跟进人”。审判长的角色在合议庭中确立有其不可代替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合议庭团体中的组织审判活动的责任是不能搁空的。在合议庭中,不应认为是承办人负责处理案件,而应认为是合议庭整体承办该案,需要确立的一个人员是具体跟进案件审理程序的人,可以确定其名称为“程序跟进人”,负责的工作是具体跟进案件的程序,而具体案件中的分工应与当前的承办人包揽的分工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这在下文再述。
革除合议庭中“承办人”的观念,确立在合议庭中承办案件的不是单个人而是合议庭整体的观念,以“程序跟进人”的概念替换掉“承办人”的概念是加强合议庭功能的第一步。
2、在合议庭内明确职权、责任和分工
对审判长的职权除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外,有一点必须明确,签发裁决文书应确定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只要合议庭形成了多数意见,审判长就应有签发裁决法律文书的义务,否则,审判长的层级就真的演变成一个新的行政层次了。
程序跟进人应负责程序跟进,而不是包揽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既为合议庭,就应在庭前、庭上、庭后、判前和宣判等整个过程中体现合议庭各成员都有分工。
就责任承担方面,审判长有督促程序进行的职责,相应地,也应当承担对全程的责任,譬如保证案件程序合法,督促案件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等责任,如果出现程序违法,则审判长应连同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改“案件承办人制度”为“案件合议庭承办制度”,在合议庭内部分权制衡、权责统一。案件出现差错,应追究作出差错处理意见的人的责任,作出正确处理意见而因为属于少数意见没有被采纳进裁决文书的成员,应确定为没有责任。唯如此,才能促使合议庭成员在自己的智识范围内,积极地为合议庭处理案件作出自己确信正确的处理意见,而不是盲目围绕承办人的意见。
3、审判长、程序跟进人、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分工
审判长在合议庭工作中,分工可以确定为如下:(1)指导和安排其他成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立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庭前、庭上、庭后、判前评议;(5)在庭前、庭上、庭后和判前应于评议前独立完成一份处理意见,在评议时出具,然后进行评议,以确保合议庭成员均在评议时有各自独立的初步处理意见;(6)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中刑事案件中是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7)辅助程序跟进人、协调其他合议庭成员成员协助程序跟进人制作裁判文书;(8)签发形成了多数意见的裁决文书;(9)根据院长或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一次复议,复议后仍然与院长或庭长的意见不一致的,将案件依照第(5)点处理。
程序跟进人在合议庭的分工宜为如下:(1)与审判长、其他成员一起进行庭前阅卷、共同拟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2)负责案卷的整理,证据材料的收集;(3)在庭前、庭上、庭后和判前应于评议前独立完成一份处理意见,在评议时出具,然后进行评议;(4)根据合议庭评议结果制作裁判文书。
合议庭其他成员分工如下:(1)与审判长、程序跟进人一起进行庭前阅卷、共同拟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2)在庭前、庭上、庭后和判前的评议之前均拟定一评议处理意见稿,在评议时与审判长、程序跟进人的评议处理意见稿一同出具附卷,并进行评议。评议程序是应先交意见稿再进行评议;(3)协助程序跟进人拟好裁判文书稿件。
在合议庭的分工这里,笔者还有一个思路,那就是裁判文书的拟定工作是否可以从其他合议庭成员中指定一人来负责,以区别于程序跟进人的分工,避免程序跟进人成为第二个变了名称不改实质的“承办人”,又成为包揽绝大部分工作的人员。由于对这种思路还没有一个较为条理的思路,故在本文不作细述。
(二)制度偏颇的调整
1、调整案件分配机制。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庭长或审判长可确定一人为程序跟进人。完善议事规则,明确合议庭成员职责。承办案件的不是程序跟进人,而应该是合议庭。案件由合议庭共同审理,由合议庭对案件共同承担责任。
2、改进现行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在现有的以法官个人为考核对象的前提下,增加合议庭为考核单位,并明确规定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必须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合议庭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将追究落实到成员个人。但成员个人意见在合议庭中属少数意见而不被合议庭采纳写进裁决文书,有记录在案的,并且其意见后来被确认为正确的,这种情况应认定其为无责任。另外,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对审判活动中的程序环节和实体裁决负责任,如果案卷没有材料反映其在案件中对错案没有责任的材料,则一律认定为其对错案负责。以此来促使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在自己智识范围内积极坚持自己确信为正确的意见,从而达到合议庭集思广益的目的。
(三)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制度,摒弃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
如前文所述,我国一直以来主流观点都认为,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审判时审判员的审判独立,也不是合议庭审判独立”,这种观点直接为现实司法实践的审判管理行政化作了最似正确的辩解。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具体表现即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已经在前文阐述笔者观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有两方面的保障:一是法院面向外部独立的保障;二是审判组织在法院内部独立的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是这两者俱备方能称之谓审判独立。只有法律赋予法官抵制外部干涉的权利和能力,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才能保障独立审判;也只有在法院内部保证审判组织的司法公开、直接言辞、亲历和可执行回避等制度的落实,法院要实现独立审判才能排除未经司法公开、直接言辞、亲历性和可执行回避价值过滤的审判人员来使独立审判避免各种利益之干扰。唯此,追求审判组织能独立审判,由审判组织对案件处理起决定作用,才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首先,要去除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建议取消庭长、副院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权,或者规定庭长、副院长或院长在合议庭形成多数意见的时候就必须尊重合议庭的意见,有责任签发裁决文书。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就有权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次,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严把握有关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条件,并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点由目前的个案讨论转变为法律适用、审判经验总结等研究方向为主,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案件质量评查的监督机制。再次,在合议庭中必须明确审判长签发裁决文书的权力只是程序上的权力,对已形成多数意见的合议庭评议意见的裁决,审判长的签发权表现为一种责任,使合议庭真正成为一个平等参与、民主议事、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组织,避免新的行政化权力的形成。
(四)加强法官职业伦理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
合议制的完善根本上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保障其职业待遇。祈求素质不高的法官有高质量结案表现未免是勉为其难,不给法官必须的职业保障而又要合议庭保障独立,在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就更不切实际。法官的素质包含三个方面:法律专业知识、司法实践经验和司法的伦理。知识和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而获得,而司法伦理的形成和普遍遵守则有赖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整个社会法治环境的完善。如果法官的职业缺乏最基本的保障,不仅福利微薄而且职位还随时可能被调整,甚至失去裁判的权力,那么要法官奉法为先就勉为其难了,所以,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不仅是吸收更多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的需要,而且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当前一些地区的法官的职业保障处于相当告急的时期。近年来,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人才流失严重的现象,正是反映了法官职业保障的严重程度,即便是广东等沿海地区,一些相对落后的山区地方法院也面临严峻的难留人才的局面。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任务显得迫切而重要。作为现供职于法院系统的法官,只要每位法官都坚持正义,树立唯法之上的信念,合议庭的完善必将能较好地实现,合议庭的民主价值亦必将得到充分展现,中国司法公正的价值亦会在法治社会不断前行之中伴随着合议制度的完善而得到更好的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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