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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民三庭 罗维斯
摘要:在早期,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受到虐待和歧视。近代社会,世界各国逐步趋向于保护非婚生子女,使其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或接近同等的权利。本文通过对国外一些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论述,探讨我国立法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强化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法律保护 认领 准正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子女受胎或出生时,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认定有两个时间标准:一是子女受胎时,二是子女出生时,父母没有婚姻关系,才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已被撤消婚姻男女所生子女;子女受胎或出生时没有婚姻关系,之后取得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过去几十年来,非婚生子女数量逐渐增多,已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虽然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并无过错,但其权益却因其出身的原因受到诸多侵害。随着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日益重要起来。而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上经常受到虐待与歧视,其中部分人更是因为遭到种种不平等待遇而产生自卑心理,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以至于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更有甚者因此选择轻生的方式来逃避遇到的问题。这些状况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安宁,所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一、国外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国外立法中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有关法律制度,可追溯到罗马法。按照罗马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属于自然之子,仅与生母间有法律关系,与生父间无法律关系。此种规定和思想被后世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承受。在封建社会,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以及父系家族要维持家族财产不落入外人之手的继承需要,大部分国家立法均认定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低于婚生子女之地位。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血统论和人道论为人们所接受,认为无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即同属父母之血统,其所受待遇即应绝对平等。在“有罪结合无罪结果”思想影响下,各国立法也都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各国纷纷修改法律,强化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其途径有二:一是在尽可能范围内,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二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经济生活,包括抚养权及继承权。
纵观各国立法,其保护方法各异。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承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并规定生母享有优于生父而成为监护人的权利,并对子女婚姻享有同意权。现行英国制定法上还规定未婚或寡居的生母对其未满16岁的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责任。如非婚生子女已结婚,生母的抚养义务随之消灭;生母另行结婚而非婚生子女未满16岁的,应由生父抚养。目前美国所有的州,其法律均明确规定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如纽约州家庭法第513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有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之抚养费和教育费,以及子女的丧葬费。”并随即在第516条和第562条分别规定强制母亲或父亲提供抚养的诉讼。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德国民法第1791条3款规定从非婚生子女出生时起,另设非婚生子女公职监护人,由德国青少年事务局担任。此外,在德国民法上,生父对非婚生子女虽无监护权,但仍应负抚养义务至该子女届满16岁时为止;虽满16岁,但因身体或精神障碍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生父仍应负抚养之责。如生父死亡则由生父之继承人负抚养之责,抚养程度以该非婚生子女如为婚生则可取得的遗产特留份为限(德国民法1712条)。如生父确实不能抚养,该子女得对生母或母方亲属请求抚养(德国民法1709条)。
法国民法上,非婚生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认领,方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原则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依法国民法之解释,生父母应负抚养之自然债务。
日本民法同样规定非婚生子女须经生父母认领方成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但父母子女相互间终生应负抚养义务,不因婚生与否而有所差别。
在考察了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后,可以发现虽然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都已重视这个问题,但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保留了对非婚生子女歧视的条款。如日本现行民法第900条第4款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其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法国民法典》第76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和应继份也有此类的限制性规定。可见,总有部分国家依然无法完全认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力度仍有待加强。
(二)、国外的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其法律地位,怎样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等同的法律地位呢?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法是通过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子女转化为婚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根据各国立法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生父母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愿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⑴须有生父母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意思表示。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均可以认领。但有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通过分娩事实确认,无须认领。⑵认领以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存在为条件。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须有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之存在,才能成为有效之认领。对于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及胎儿能否被认领,通说认为可以,但又有限制。对胎儿的认领应取得其母同意,对已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应取得其本人同意,对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应取得其成年的直系卑亲属同意。⑶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此种也称为拟制认领。所谓抚育,不限于教养,也不限于生父与生母曾否同居,但生父必须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而为抚育、认领的方式。⑷认领人具有认领的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认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领当然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认领,应视为有效。
自愿认领的,可采书面形式对意思表示进行记录;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但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生母认领子女通常只需证明子女确系生母分娩的事实即可,如出生证、产院的出生记录等。生父、生母或子女要求公证的,应办理公证手续。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得推定。认领亦可依遗嘱的方式进行。遗嘱其他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认领的效力。
强制认领,是指有充分事实证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强制认领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都有强制认领或认领之诉的规定。强制认领之要件:第一,有请求认领人。关于请求认领人的范围,一是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非婚生子女得当然为请求认领人,若非婚生子女已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基于一定利害关系如继承关系,也得提起认领之诉。二是生父母。在现实生活中多为由生母提出针对生父之强制认领之诉,但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由生父提出针对生母的强制认领之诉。三是有关代理人。第二,有被请求认领人,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这里讲生母也作为被请求认领人,主要是指子女不随生母生活的情形,特别是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形。由于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只溯及该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也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第三,有请求事由,即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间存在正式的血缘关系。
认领有三点法律效果:其一,非婚生子女经认领后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认领其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发生亲属法律关系;其二,认领效力溯及子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其三,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任意撤消其认领。但若认领意思表示不真实,认领人因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为的认领,则认领人可以提起认领无效之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否认认领之诉。
2、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
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之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有准正制度,通过该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被婚生化,即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之地位。这种制度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相连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较好的途径。
准正始于罗马法,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对准正的形式具有不同的规定:⑴罗马法对妾、准配偶所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分别为婚姻准正和皇帝诏书准正。⑵法国民法有婚姻准正与婚生宣告准正两种,而后一种是在生父、生母不可能结婚(如一方已死亡或患有精神病等)时之代用方式。意大利民法也分为婚姻准正和法官宣告准正。⑶日本民法只有婚姻准正,但以认领和婚姻为条件。婚前认领者,子女因父母之结婚而当然为准正即为婚姻准正;婚前未认领者,子女在父母结婚后须因父母之认领而获准正。荷兰民法只有婚姻准正,须于婚前或结婚时进行认领方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婚姻准正,不加任何限制和条件。⑷英美法在英国的准正法和美国的统一亲子关系法颁布实施后,确立了婚姻准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结婚而当然为准正。
通观上述各国立法例,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一是父母子女间须有真实的血缘关系。换言之,父母必须同时为子女的生父母,生父而非生母或生母而非生父见结婚不得发生准正之效力;二是生父母间结婚。如生父母间的结婚为无效婚姻,则不发生准正之效力,因无效婚姻本为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不发生结婚之效果。可撤消婚姻在撤消之前已有效成立,撤消之力不溯及既往,故可发生准正的效力。
关于准正后之法律效力,外国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或视为婚生子女,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但何时起生效,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之日起生效,有的规定具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之效力。其实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最佳途径,生父和生母结婚后,子女身份上原有的缺陷已完全得到弥补,其一切法律后果与自始为婚生子女的无异。详言之,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仅发生与生父“单线”的亲子关系,同理,经生母认领的就仅与生母在法律上发生“单线”的亲子关系,而经准正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性最强。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都以子女身份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规定概括起来是:⑴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⑵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⑶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⑷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相同。可见,我国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非婚生子女或生母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生父如要求领回自行抚养,可由生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作出处理。在非婚生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还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
但我国立法中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还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未能规定具体的措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不完备和弱化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因此,我国应加强对非婚生子女权益法律保护的立法,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
(一)、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时是生母,故意遗弃非婚生子女,不履行法定抚养衣服的不在少数。在通常情况下,生父、生母都是以否认和非婚生子女之间有血缘关系为由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而我国婚姻法又恰恰没有认领和准正制度,这使得非婚生子女处于不利地位。引入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填补这一法律漏洞,完善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已势在必行。
其中,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尤为必要。首先,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规定非婚生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认领这一形成行为,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如法国、日本、秘鲁、比利时等。其次,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等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而认领制度完全是为了使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抚养照顾为前提的。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既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又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于法有据。
(二)、非婚生子女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我国在引入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后,还可以同时采取一些其他的有效措施,以便弥补这两个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漏洞,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进行保护,以加强效果。
1、 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提法
认领和准正制度的设立,是基于非婚生子女的存在。倘若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在法条中不作子女婚生与否的界定,则认领和准正制度便无须设立,从而也杜绝了这两种制度出现法律漏洞的可能性,进而彻底实现了在法律条文及现实生活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区别对待的现象,切实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分类,是以父母在子女受胎和出生期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为标准的。这种分法无形中把父母的结合是否得到社会认可的责任,转嫁到子女身上。而父母子女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没有关系。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并与婚生子女统称“亲生子女”,表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全血缘关系。
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提法,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子女身份改革法》和《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以及1998年4月6日颁布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间的差别。《德国民法典》中不再有“非婚生”一词。美国1973年颁布《统一父母身份法案》中,父母统称parent,子女统称child。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父母间的婚姻关系只是推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证据。该法案已被美国许多州采用。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有关父母字的规定中,也没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同时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就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进步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还要固守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子女戴上什么婚生与非婚生的帽子呢?
2、 先行垫付子女抚养金制和补偿给付制的设定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直是现实生活中难以解决的问题,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或生母认领后,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可能不与生父或生母生活在一起。我国婚姻法第25条中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许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大多数非婚生子女迫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因此有学者提出借鉴法国经验,由我国的福利机构或儿童保护机构先予垫付,然后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诉讼,收回垫付的全部抚养费。这种措施不仅有利于给非婚生子女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隐私权的保护。
3、 确立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
要进行认领,首先必须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这就是子女亲生否认之诉的确立要解决的问题。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来源于传统亲属法上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为弥补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有可能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弊病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客观事实,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只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或曾存在婚姻关系的生父母,其适用范围过窄,对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并无裨益。因此,在我国新婚姻法修定前的专家建议稿中提出了子女亲生否认之诉。其目的是尽早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避免由于生父母不能确定的纠纷而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运用,为确认父子间自然血缘关系提供了有利条件,从而为子女亲生否认之诉提供了较为确凿的证据,进而增加了该诉的可行性。
子女亲生否认之诉,得由其母或母之夫提出,期限为一年,自子女出生之日或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否认之诉成立的,当事人有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权。
结束语
尽管“婚生与否与子女无关,是父母所为,子女不负任何责任,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的思想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并未尽如人意。生父母遗弃非婚生子女或互相推卸责任,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的事情仍屡见不鲜。从我国立法的内容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较之其他国家而言,是最为先进的。但这些规范过于抽象、简略,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不能完全落到实处。同时,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完全建立在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生父已经确认的大前提下,是关于父母义务的规定。但对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母,尤其是与生父的身份问题,;立法中并没有涉及。还有,倘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均已死亡,那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来保护呢?虽然有专家提出应由非婚生子女的成年的直系卑亲属抚养,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的方案,但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此类相关的规定。这一切都有待于将来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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