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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家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信宜市信安保案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财产保险合同案
发布部门: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2/12 20:13:35   阅读次数:22654

练家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信宜市信安保案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财产保险合同案
——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及保险合同中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相冲突应如何适用
关键词 保险条款 明确说明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是在保险单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及对免责条款以不同颜色予以标注,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90号(2012年8月24日)。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2012年11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练家锋诉称:被告为原告自有的粤KY*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同时原告为更好维护自已的权益,又向被告增加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的车辆在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维修过程中因发生自燃导致车辆被烧毁,损失严重。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最后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2000元。在理赔过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却以原告车辆是“在维修场所中”被损,而拒绝对原告作出理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二、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限额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导致被烧毁。但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系因不明原因自燃造成车辆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三、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K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条款。被告承保后出具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单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练家锋,新车购置价900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责任免除部分是加黑的黑体字。
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粤KY*号小型轿车因碰撞石头后导致车后尾部受损,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就将粤KY*号小型轿车送到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维修。2011年11月17日,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烤漆房发生火灾,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同日,信宜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该厂烤漆房内的小汽车(粤KY*)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引起了火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便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
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中写明:“该厂管理员、现场操作员、第一目击证人邱芬旺:当时烤漆房正准备对一辆小汽车(粤KY*)进行烤漆,我就站在旁边,透过烤漆房门上的玻璃,我看到小汽车发动机盖上部突然就着起火来烤漆房也马上全烧了起来。”
庭审中,原告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向其作明确说明。
裁判结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付57600元给原告练家锋,驳回原告练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养护场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予以拒赔。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单上登记的信息可知,被告只是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提示,而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根据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粤K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是因自燃所造成的,且原、被告订立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并没有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对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造成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且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合同中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相冲突应如何适用?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直接关系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仅是在保险单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不同颜色予以标注,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以明示的方式知悉了免责条款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相冲突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可知,自燃损失险条款并没有将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所造成的损失约定为自燃损失险的免责事由,即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上述情形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却约定了,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因此,车辆损失险条款与自燃损失险条款就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是不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虽然车辆损失险条款和自燃损失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但由于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系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因此,车辆损失险条款和自燃损失险条款系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在适用顺序上,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所以本案应适用自燃损失险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彭秋香)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官演武、韦业飞、邓秀芬)
编写人:信宜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彭秋香。)
附裁判文书: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练家锋,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地址:信宜市2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邱芬旺,该厂厂长。
原告练家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为原告的粤KY*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同时原告为更好维护自已的权益,又向被告增加投保了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条款Z,保险金额为72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车辆自燃导致车辆被烧毁,损失严重。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派员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2000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后期理赔过程中,却是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在附加自燃损失险的理赔手续中,竟然套用基本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以原告车辆是“在维修场所中”,而拒绝对原告作出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二、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限额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车辆自燃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该次事故经信宜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由原告的汽车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引起了火灾。原告投保了自燃损失险条款,该条款约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该次是由于原告的车辆系因不明原因自燃造成车辆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三)竞争、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由于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与被告二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及被告二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对该起火灾没有共同过错,更没有共同致害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三、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答辩人只是以商业保险承保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分公司,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材料可知原告明确的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分公司,而法院将应诉材料及手续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但并不等于我公司便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因此,本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被告的明确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K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条款,被告承保后出具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单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练家锋,新车购置价900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责任免除部分是加黑的黑体字。
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粤KY*号小型轿车因碰撞石头后导致车后尾部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就将粤KY*号小型轿车送到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维修。2011年11月17日,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烤漆房发生火灾,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同日,信宜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该厂烤漆房内的小汽车(粤KY*)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引起了火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便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
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中写明:“该厂管理员、现场操作员、第一目击证人邱芬旺:当时烤漆房正准备对一辆小汽车(粤KY*)进行烤漆,我就站在旁边,透过烤漆房门上的玻璃,我看到小汽车发动机盖上部突然就着起火来烤漆房也马上全烧了起来。”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写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分公司是笔误,被告的名称应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原告还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向其作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的自燃损险条款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养护场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予以拒赔。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单上登记的信息可知,被告只是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提示,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根据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粤K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是因自燃所造成的,且原、被告订立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并没有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对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造成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且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所以还应免赔2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57600元[72000元×(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7600元给原告练家锋。
二、驳回原告练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620元,原告练家锋负担18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秋 香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家锋,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审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地址:信宜市2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邱芬旺,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家锋、原审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粤K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单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练家锋,新车购置价900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白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责任免除部分是加黑的黑体字。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粤KY*号小型轿车因碰撞石头后导致车后尾部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就将粤KY*号小型轿车送到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维修。2011年11月17日,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烤漆房发生火灾,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同日,信宜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该厂烤漆房内的小汽车(粤KY*)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引起了火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便于2012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按约定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二、判令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限额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揽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8日,原告向信宜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的起诉,信宜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中写明:“该厂管理员、现场操作员、第一目击证人邱芬旺:当时烤漆房正准备对一辆小汽车(粤KY*)进行烤漆,我就站在旁边,透过烤漆房门上的玻璃,我看到小汽车发动机盖上部突然就着起火来烤漆房也马上全烧了起来。”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写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分公司是笔误,被告的名称应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原告还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向其作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的自燃损险条款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粤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养护场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予以拒赔。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单上登记的信息可知,被告只是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提示,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根据信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粤粤K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是因自燃所造成的,且原、被告订立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自燃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对粤KY*号小型轿车的该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造成粤KY*号小型轿车被烧毁,且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所以还应免赔2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57600元[72000元×(1—2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7600元给原告练家锋。二、驳回原告练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620元,原告练家锋负担18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原审被告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车辆自燃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涉及侵权,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修配厂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汽车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练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不答辩。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练家锋签订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57600元[72000元×(1—20%)]给练家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上述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练家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演 武
                                                                              审 判 员 韦 业 飞
                                                                              审 判 员 邓 秀 芬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庞 巧 文
                                                                              速 录 员 谢 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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